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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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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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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例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峻凌,又名孔宪能,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襄樊市襄城区陈侯巷三建公司家属院,系襄樊市建筑集团公司工人。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襄樊市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义、何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樊检刑诉字(2001)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峻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峻凌及其辩护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峻凌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络,妄图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指控被告人孔峻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和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孔峻凌辩解称:1.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2.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孔峻凌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系,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与指导,妄图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具体表现如下:

1999年5月20日,孔峻凌同时给美、日驻华大使写信联络称:“只要你们提供保障,我们将建立一个为你们所用的基地,请你们酌情而行。”

2000年7月24日,孔峻凌同时给美国驻武汉、成都领事写信联络称:“有一极密要事与你共商,因不知准确通信地址,又因能否联络得上两个原因,所以用平信方式一试。请你接信后,务必回信,以便及时商讨。”在一直无回音的情况下,2000年8月23日,孔又向美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只书一个“?”和一个“!”,意为追问美国大使为何不见回音。

2000年9月20日,孔峻凌又同时向美、日驻华大使投寄内容相同的信件各一封,直接阐明其写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求人权、民主,改变中国一言堂的封建统治的目标而寻求美国(日本国)的支持”。并准备建立一个“按照你们的意志,服从你们的领导,接受你们的指挥,一切为你们服务的队伍”,表示将 “在你们的指导和支持下锻炼壮大组织,然后为实现目标而努力。”

2000年11月25日,孔峻凌又向美国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要求美国从武器装备和活动经费上给予援助,帮助其“开展工作”。孔详细阐明了对我政权的敌视态度,并自比为埋藏在中国大陆的“定时原子弹”,将会对中国大陆产生“巨大冲击”。劝说美国政府利用中国目前的社会形势,在其配合下使中国的局势朝符合美国利益的方向发展。

此间,被告人孔峻凌还分别给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大使写信,为了一旦罪行暴露后借以开脱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书证。案发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提取孔峻凌写给美国、日本驻华使领馆及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使馆的信件复印件10封。另外,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从被告人孔峻凌家中搜出其写给外国驻华使领馆信件的底稿数份。均经被告人孔峻凌当庭辨认无误。2.湖北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孔峻凌与美国、日本等国驻华使领机构联系情况的证明在卷为证。3.文字鉴定书。经襄樊市公安局鉴定人员鉴定,认定落款时间分别为 “2000.9.20”和“2000.11.25”,署名为“孔峻凌”,寄给“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两封信件是孔峻凌所写。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经襄樊市安定医院鉴定,被鉴定人孔峻凌无精神病,为完全责任能力。5.被告人孔峻凌的供述。被告人孔峻凌案发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进而敌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多次给境外机构写信联络,策划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峻凌与境外机构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峻凌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认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孔峻凌积极写信与境外机构联络,实施了策划推翻国家政权的具体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孔峻凌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峻凌还辩解称,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该两项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峻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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