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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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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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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辩护律师之聚众淫乱罪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宝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文书全文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

被告人XX。

被告人唐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XX、唐XX犯聚众淫乱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徐XX在本区同泰北路XXX号上海真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家宾馆)537号房间登记入住后,让被告人XX、唐XX赶至上址,采用三人间互相性交、肛交、口交等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活动。

2、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徐XX在本区同泰北路XXX号申武大厦宾馆407号房间登记入住后,让被告人XX、唐XX赶至上址,采用三人间互相肛交、口交等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活动。

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XX在本区淞宝路XXX号新长江大酒店1901号房间登记入住后,让被告人XX、唐XX、王某(另案处理)赶至上址,采用四人间互相肛交、口交等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徐X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第1、2节事实,之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被告人XX、唐XX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1、2节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旅客查询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朱强强认为被告人徐XX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XX、唐XX多次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唐XX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唐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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