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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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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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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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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纠纷

原告国家储备局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家储备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煌斌、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珠海国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储备局诉称:1993年4月,原告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签订了93物增铝字19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国家特一级铝锭1000吨,借其一年。自铝锭出库发运之日起计算,年增值率8%,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6月28日为月29日在月30日和7月31日分次分批提取了铝锭1000吨。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所借铝锭。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要,199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又发了物储一(1999)312号催收函,被告签收后仍无结果,故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清所借国产特一级铝锭1493.333吨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珠海国亚公司辩称,向原告国家储备局所借国产特一级铝锭1000吨,并由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催要函,亦从来没有盖章签收物储—(1999)312号催收函。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物储—(1999)312号函上被告的印章真伪依法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8日,被告珠海国亚公司向原告国家储备局提交了一份附有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函的关于借用国家储备物资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借给被告国产特一级铝锭1000吨。199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993物增铝字19号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吨国产特一级铝锭,不结算货款,借期一年,自铝锭出库发运日起计算,年增值率8%。借用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国产特一级铝锭1080吨,并负责运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协议还就包装方式、合同期内如国家急需所借物资如何处理作了具体约定,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和7月31日,从下属的甘肃省储备物资管理局638处仓库将国产特一级铝锭1000吨交付给了被告。根据约定,借期自1993年7月3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所借铝锭。原告于1995年8月10日、1996年9月18日先后以物储一(995)292号、物储—(1996)376号和国家物资储备局便函等文件,向被告催收所借铝锭。199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致函,就被告迟延归还期间铝锭的增值数额作了说明与计算。1997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说“贵局5月23日的催收函收悉……”,并明确表示其所借原告国产特一级铝锭1000吨想方设法尽快归还。1998年2月12日、10月28日和1999年9月9日,原告又以物储—(1998)3号、物储—(1998)42号和物储—(1999)312号文件,向被告催收所借铝锭,并再次将迟延归还期间铝锭的增值数额作了具体的说明和计算。1999年10月10日,被告在物储—(1999)312号催收函上签注了“此件已收到三件”的文字,并加盖了公章。

又查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在物储—(1999)312号催收函上所盖公章与其给原告国家储备局1997年4月6日关于想方设法尽快归还所借1000吨国产特一级铝锭的回函上所盖公章经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上述事实有实物有偿借贷协议书、催收铝锭的往来函件、出库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借用储备物资申请及担保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国家储备局系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其所进行的国家储备物资有偿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故原告国家储备局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签订的物增铝字19号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铝锭的义务,其归还铝锭及增值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予以驳回。被告按约收到原告借给的铝锭,未能如期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所借铝锭的情况下,于1997年6月4日给原告复函,表示了想方设法归还铝锭的意见,且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1999年10月1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物储(1999)312号催还函后,签注了“此件已收到三件”的文字,并加盖了公章。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再次确认,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国亚物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偿还原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国产特一级铝锭1000吨及其借贷期间增值部分的国产特一级铝锭(从199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增值率8%计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717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珠海国亚物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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