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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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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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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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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敲诈勒索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于2015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刘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彤、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付某陆续组织何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女性网友与男性网友聊天,以约见男网友为目的,一旦达成见面意向,何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便将所冒充的女性身份及聊天信息发给酒托女被告人刘某某或一名女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刘某某或该名女子与男网友见面并将其约至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1号亿盛达酒吧或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5-18号樱井水吧,将廉价酒水、果盘以高额的价格卖给被害人,事后采用胁迫、暴力等手段使被害人支付高价消费,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4,495元。其中,被告人付某参与所有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14,49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4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八一路转盘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1号亿盛达酒吧进行消费,事后被告人付某、何某某、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被害人董某某出于恐惧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将被害人陈某约出,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将其带至上述地点进行消费,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离开,被告人采用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了人民币4500元。

3、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将被害人姜某某约出,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约定地点与被害人见面后将其带至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5-18号樱井水吧进行消费,事后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了人民币2700元。

4、同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1号亿盛达酒吧进行消费,事后被告人采用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了人民币3000元。

5、同年6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将被害人徐某某约出,并安排一名女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见面后将其带至上述地点进行消费,事后被告人付某威胁被害人向其索取人民币300元。

6、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将被害人王某某约出,并安排一名女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见面后带至上述地点进行消费,事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暴力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最终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995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或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付某多次组织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冒充女性在网上与男性网友聊天,并相约见面,再由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男网友见面,并将其约至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1号亿盛达酒吧或西岗区长春路355-18号樱井水吧,将廉价酒水、果盘等高价卖给被害人,并采用胁迫或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付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见面后将其带至亿盛达酒吧进行消费,事后被告人付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董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将被害人陈某约出,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见面后将其带至亿盛达酒吧进行消费,被告人付某等人采用同样方法迫使被害人陈某支付了人民币4500元。

3、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付某、赵某某、刘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樱井水吧向被害人姜某某勒索人民币2700元。

4、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付某、刘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亿盛达酒吧向被害人王某某勒索人民币3000元。

5、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付某、赵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亿盛达酒吧向被害人徐某某勒索人民币300元。

6、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付某、赵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亿盛达酒吧向被害人王某某勒索人民币995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4495元;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4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4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8495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董某某、陈某、姜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付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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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或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刘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赃款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铁铮

代理审判员  张 烈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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