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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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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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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律师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  护  词(三)

(五)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间接管理的园区企业和其任职企业,所开具和取得的进项专用发票,都是建立在散户利废企业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上所开具,并不是无真实交易,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关联交易记账附件资料的瑕疵否定关联交易的真实性,舍本逐末,违背常识

无论是核心还是园区企业,都是被环嘉集团运营中心所控制的,我们不能将其割裂加以区分,而应当视其为一个整体,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尤其是证据材料(八卷)中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我们可以得出,所有合同交易背景是真实的,也就是散户的废品通过环嘉集团销售给了利废企业,根据这一交易背景,形成了这样的交易模式:散户至园区企业至核心企业至利废企业这样的货物及发票流,资金流则正好相反。因为这些关联交易根本就不需要废品的实际出入库、运输,判断真实交易的唯一标准是物权转移,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销售废品,提升了交易活动的便捷性,符合原《合同法》、《物权法》(第26条)和新《民法典》的规定,所以货物流与发票流不一致很正常

在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康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采购合同的情形出现作为常识,合同上存在的这些瑕疵并不能因此就可以否定关联交易的真实性,而且园区企业也按照发票金额足额的缴纳了税款,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本案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开具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多少税款的损失,这点在相关的证据中并未体现,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得知,票源地的园区企业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并不存在国家税款的损失问题,虽然园区企业利用与园区签订的协议,享受相应的返税政策,但辩护人认为,返还的税款并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而是政府对企业的扶持。

(七)2020年11月17辽阳市检察院对环嘉集团董事局副主席,安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对这个不起诉决定,辩护人举双手赞成,不过辩护人想说的是,对于一个集团董事局副主席,辽阳市检察院都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举重明轻,如果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的话,是否显失公平?

  二、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违法犯罪,还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虑。

 (一)本案虽然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在量刑时,也应当参照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到这个单位任职,也是因为看到了公司的规模和实力后,才入职到了大连环嘉集团下属的公司任职,环嘉集团2018年在民营企五百强中排名187位,制造企业五百强中排名201位,中国企业五百强中排名418位,被告人孔军作为一名普通的打工者,他又何曾想到,一份普通的工作会带来这场牢狱之灾,如果按照个人共同犯罪来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的话,显失公平。

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而非仅仅是客观方面符合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结合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认定系个人犯罪,那么也就意味着各被告人明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仍达成合意予以实施,但综合全案,我们无法推定被告人李某知道公司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除非法律赋予劳动者在应聘时有义务或者职责对所应聘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显然作为劳动者没有该等法定义务。所以辩护人认为将本案定性为个人犯罪主观要件无法成立。因此认定本案系个人犯罪缺乏“明知是犯罪而为之”和“被告人之间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要件,因此本案应当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共同犯罪。

  (二)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某任职期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有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也就是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算过的数额,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又计算了一遍,属于重复计算,对于重复计算数额的价税合计,要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李某不是河南路兴、兴邦、金裕丰的负责人。

侦查人员问:(向其出示公安机关搜查出的兰考园区通讯录)你看一下汇总表上那些是兰考园区的公司,具体负责人是谁?

董某:河南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兴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河南金欲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某。

  侦查人员问:你在这三家公司担任什么职务,你的职责是什么?

惠某:我是路兴公司、兴邦公司、金裕丰公司在河南运营的实际负责人,公司有什么事情,我向我的上级李某汇报,孔军上面还有个王某,孔军是副总受王某领导。    

从上述的供述可以得知,河南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兴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河南金裕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王某,实际执行人为惠某,被告人李某不过是负责上传下达,将王某的指令传达给惠某,惠某具体执行。既然李某不是上述三家公司的负责人,那他就不应该位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在量刑时候,应该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人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辩护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危险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及客观后果。对于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国家立法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个罪名的目的是保证国家增值税税款不流失,而不是打击票据不规范的行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克制性)原则,刑法不应介入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和行政处罚可以解决问题的领域。

综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另公诉机关脱离单位犯罪,直接追诉自然人也显然不妥,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恳求法庭能够对李某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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