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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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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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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再审律师案例解析再审程序对于新证据的认定

案例看点:

  1、二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程序新证据?

  2、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程序新证据?

  3、与本案关联性并不明确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程序新证据?

  4、二审结束后,未定案的有关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再审程序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应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错误。2.认定广宇公司与聚龙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涉诉工程转包给聚龙公司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广宇公司与聚龙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结算后向聚龙公司出具《欠条》错误。二审判决后,广宇公司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其从未与聚龙公司进行过结算,更没有向聚龙公司出具过《欠条》。4.二审判决认定聚龙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错误。新证据足以证实:李万钧是借用聚龙公司劳务资质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合同,工程任务也并不是李万钧全部完成的,其仅实际实施了裙楼一标段负一、二层和1至5层主体框架工程部分,其余工程发包方应天公司早于2009年11月14日即转让给了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且商都公司此后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首先,拒不依我公司申请追加柳学成、刘大运作为本案被告,且未说明理由。其次,在庭审中广宇公司明确提出:(1)因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合同暂定价款不应采纳;(2)强烈请求法院委托工程司法造价部门进行造价鉴定。以上两条意见均未被采纳。相反,二审判决却以合同暂定价800万元为标准作出判决,欠缺依据。

  应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二)完全赞同广宇公司除“合同解除”外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三)应天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判令应天公司承担221.2738万元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四)聚龙公司是劳务分包人,与应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将聚龙公司理解为“实际施工人”,应天公司也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聚龙公司承担责任。应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二审仍判决应天公司对聚龙公司承担221.2738万元的付款责任,明显错误。

  聚龙公司答辩称:广宇公司、应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成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新证据问题。广宇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了五组共十二份证据:第一组七份,1.2012年6月6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柳学成、李万钧涉嫌诈骗案的情况反映及强烈要求》;2.2012年6月10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强烈要求对(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的紧急情况反映》;3.2009年11月14日应天公司与商都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应天公司与商都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款《收据》以及《工程结算拨款单》;5.2012年5月20日应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6.涉案工程监理刘继言的《证言》;7.监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刘继言监理身份的《证明》。广宇公司提交以上七份证据,为证明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第1、2、5、6、7份均是二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第3、4份是从另案卷宗材料中调取的证据,形式上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但不能直接证明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第二组一份为“商公经鉴通字(2012)0020号《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870709.01元,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800万元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但该通知书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2日发给应天公司和广宇公司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明确,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第三组一份为,2011年9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002号鉴定书》,此证据为二审结束后,广宇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本院组织询问中,聚龙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宜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采纳。第四组一份为,商金信(2011)会鉴字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此证据为二审结束后,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柳学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时委托作出的,因该案没有结论,该证据也不能构成本案新证据。第五组二份,1.河南万安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华商世贸裙楼工程施工情况说明》;2.商丘市住建局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聚龙公司没有备案的《证明》。广宇公司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聚龙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因该两份证据均是二审结束后形成的,故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被采纳。

  应天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第一份为,商宇信基价鉴字(2012)第001号《华商世贸1#楼裙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由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为委托单位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该鉴定报告是二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且该鉴定涉及的柳学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并没有最终结论。第二份为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商公经鉴通字(2012)0020号《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广宇公司的第二组证据相同,第三份为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作出的商金信(2011)会鉴字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广宇公司第四组证据相同。第四份为柳学成、刘大运出具的《承诺书》和监理公司的《证明材料》。第五份为应天公司与河南商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结算付款手续,与广宇公司的第一组第3、4份证据相同。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构成本案再审新的证据。

  关于二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聚龙公司持加盖有“广宇公司华商世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起诉广宇公司和应天公司。因广宇公司提交的相关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被采纳,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能被否定,二审判决认定该欠条有效并无不妥。广宇公司应根据该欠条承担相应责任。应天公司认为,其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即便应当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聚龙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应天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既然认可与广宇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却没有与广宇公司及时进行结算,致使实际施工人无法及时足额取得劳务工程欠款。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不妥。

  201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1570号裁定:驳回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4号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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