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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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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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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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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辽宁著名律师案例解析交通事故理赔原则

案例一



裁判要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简要事实:

2006年11月12日,黄洪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为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

 

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2.黄洪星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80%计80734.4元。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

 

2.保险公司不承担败诉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败诉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而且会造成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案中,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案例二



裁判要旨:

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肇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事实:

2008年12月24日,王琳琳酒后驾驶小客车,将王淑琴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琳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琳是其驾驶的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于2008年4月30日向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王琳琳的犯罪行为给丁桂荣、丁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64元,交通费用3700元。

 

裁判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中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作的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被告人王琳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醉酒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法院对中财保险公司的关于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琳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荣、丁利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167元的90%计人民币7035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桂荣、丁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哥哥无证驾驶出事故  叫弟弟到现场“顶包"

  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金国无证驾驶奔驰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剑川路附近时,因操作不慎车辆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致使车辆受损。金国急忙打电话叫来居住附近的亲弟弟小国,带好驾驶证赶到事故现场。

 

二人经共同商议由小国以事故驾驶员身份,先后向当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通知出险。当日,弟弟小国还在交警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作为驾驶叫员签名确认。

 

保险公司发现疑点后报警

 

    在保险公司调查过程中,他们隐瞒金国无证驾驶的真相,虚构小国驾车造成事故的事实,金国以此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索赔人民币13万余元。2016年7月上旬,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该理赔存在诸多疑点,从该路段的监控发现事故车辆驶入的时间,与该兄弟俩的说法存在明显差异。在金国、小国报案前两人相互通过三次电话,都是金国主叫小国,但在保险公司对他两制作笔录时,两人均声称在事故前一日晚上至事故报警前,兄弟俩一直都在车上根本不用打手机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事情败露,哥俩领刑

 

  经公安机关调查,哥哥金国交代,2年前他因酒驾被警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他属于无证驾驶担心再被处罚,遂叫来了在附近居住的弟弟小国前来“顶包”。法院认为,哥哥金国勾结弟弟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来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了保险诈骗罪。

 

近日,静安区法院以亲兄弟哥俩犯保险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各被处罚金1万元。

 

常用的保险诈骗方式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来骗取保险金(医保、社保资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医保、社保资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伪造使用虚假证明、资料或者证据骗取保险金(医保、社保资金)。

作为保险代理人如何预防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

保险代理人要认真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正确掌握各项法律规定,积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如何防范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在发现有可能存在保险诈骗的时候,一定要向保险公司做出情况说明,或者采取消极回避的办法来规避风险,而不要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保险诈骗的情形还积极配合办理保险金的理赔事宜,尽量较少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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