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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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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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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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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大连知名刑事律师关于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辩护词

  辽宁住邦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弟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张天祥担任被告人王某弟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王某弟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 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弟没有与王某侨等人共同制造毒品 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弟伙同王某侨等人共同制造毒品,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王某弟是犯意提出者, 起诉书指控的“2008 年 2 月间,王某侨、王某弟、王王某勃、邓某惠密 谋,由王某弟、王王某勃、王某侨三人出资购买设备和材料,由邓某惠 出技术,合伙制造麻果销售牟利”,缺乏证据证明。

(1)在犯意提出上,王王某勃、邓某惠及王某侨的供述不一致, 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王某弟提出犯意。本案只有王某勃供述被告人王某弟 是犯意提出者。王某勃供述如下:在 2008 年春节后一天,王某弟找到他, 说大家现在没有事情做,不如合伙做制造毒品生意,他听后没有说什么,不久王某弟又找到他,说已经找到合伙人了,就是他们的同学王某侨、 邓某惠。王某弟、王某侨出钱,邓某惠出技术。(卷二第 13 页)。然而邓 某惠却供述犯意提出者是王某勃。邓某惠供述:王某勃找到他,说其打算购买一些设备制造毒品,请求他出技术一起制造毒品,他拒绝了,几 天后王某侨又来找他,请求他出技术一起制造毒品,他叫王某侨与王某 勃商量好再来找他。从邓某惠供述来看,整个犯意提出过程完全没有被 告人王某弟(卷二第 23 页)。王某侨供述王某勃是犯意提出者。他供述:他是在旦场镇遇到王某勃,王某勃叫他去茂名帮他打工,他就答应了, 过了几天他过茂名到找王某勃并且跟他来到茂名市乙烯生活一区 34 栋202 房,与邓某惠住在一起,负责把一些粉末入到打碎机打碎,然后放 进搅拌机搅拌(卷二第 48 页、51 页)。

由此可知,在何人是犯意提出者的问题上,各被告人各执一词,不 能证明是被告人王某弟提出过制造毒品的犯意。

(2)被告人王某弟自始至终没有供述过其犯意提出者。

(3)本案没有任何物证、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弟是犯意提出 者。

2、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王某弟参与了制造毒品分工的密谋。

(1)王某勃的供述与邓某惠的供述互不一致。王某勃供述其跟邓 某惠、王某侨、王某弟四人在水东东湖吃宵夜时商量具体操作事宜,然 后决定到茂名租房制造毒品(卷二第 13 页)。但邓某惠却供述是王某勃、 王某侨跟他在水东东湖边大排档食宵夜时王某勃对他讲:“我和王某侨、王某弟已经谈好了,我、王某侨、王某弟以及你四个人合伙做‘麻果’,你没有钱出资,你就出技术,我们三个人就出资购置设备和原材料。”他表示同意(卷二第 23 页)。邓某惠的供述只提到邓某惠、王某勃、王某 侨三人在商量制毒事宜,被告人王某弟不在现场参与密谋。

(2)邓某惠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王某勃的供述相矛盾。虽然邓 某惠后又供述他和王某侨在水东遇到了被告人王某弟、王某勃,便在水 东金电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商量制造毒品的事情(卷二第 26 页),这次 他供述被告人王某弟参与了密谋,但其供述的密谋地点是在金电大酒店, 这与王某勃及他在卷二第 23 页供述的地点(水东东湖大排档)不一致。 同时他在这次供述中说密谋结果是他和王某侨负责加工毒品,没有工资 底,每销售一粒毒品就各得一块钱,与他之前赚到钱大家平分的供述相 互矛盾。

3、关于被告人王某弟是否参与制造毒品,邓某惠、王某勃、王某 侨的供述互不一致。

(1)邓某惠的供述前后不一致。邓某惠第一次供述他自己一个人 先试做毒品,做出样品后,四个人试吸,觉得浓度可以了,就按以上试 验流程,叫王某勃、王某弟、王某侨在旁帮助,一共加工成约 4000 粒毒 品(卷二第 25 页)。在第二次供述是他和王某侨反复多次试验找准比例, 王某弟、王某勃在旁指导,到 4 月下旬,共制造出 4000 粒毒品(卷二第 29 页)。在第三次供述是四个人一起用少量材料试验,经过一个星期的 试验,觉得可以了,就决定生产,约用了 4 天时间生产出约 4000 粒毒品(卷二第 35 页)。在试做阶段,邓某惠时而供述是他自己一个人试做毒 品;时而供述是他和王某侨两个人试做毒品;时而供述是包括被告人王某弟在内四个人一起试做毒品。在大规模生产阶段,邓某惠时而供述只是他自己一个人在做;时而供述主要是他在做,包括被告人王某弟在内 的其他三个人在协助。由此可知,根据邓某惠的供述极不稳定,无法确 定被告人王某弟是否参与制造毒品。

(2)邓某惠的供述与王某勃的供述不一致。王某勃供述先是邓某 惠一个人在试做毒品,觉得可以后,再由邓某惠、王某侨两个人制造出 4000 粒毒品(卷二第 13 页),并没有说到被告人王某弟参与制作毒品, 因此在被告人王某弟是否参与制作毒品这个细节上与邓某惠的供述不相 一致。

(3)邓某惠的供述与王某侨的供述不一致。王某侨供述其是王某勃叫过来帮忙的,跟王某勃到茂名市乙烯生活一区 34 栋 202 房住下,当时还有一个叫邓某惠的人在那里,几天后,王某勃就带一些白色粉末和 红色粉末回来,叫他和邓某惠将这些粉末放入到机器打碎,然后用搅拌 机搅匀,然后倒出来放在一个碟里(卷二第 48 页),并没有说到被告人 王某弟参与制作毒品,因此此在被告人王某弟是否参与制作毒品这个细 节上与邓某惠的供述也不相一致。

(4)邓某惠、王某勃、王某侨的供述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报 案内容不一致。该表内容显示:“经审讯,邓某惠、王某侨称是一名称‘老 杨’的人叫他们在此制造毒品的。”因此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弟没有 参与制造毒品。

4、被告人王某弟为邓某惠、王某勃等人租房时并不知道他们打算在那里制造毒品。 由于被告人王某弟与邓某惠、王某勃等人是同学关系,当他们提出要用自己的身份证租房时,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误以为他们租房用于日 常居住,也就毫不犹豫地同意的他们的请求。直到案发,邓某惠、王某 侨在该处被抓,被告人王某弟才知道他们在那里制造毒品,想到房子是 以自己名义租的,害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跑到外面打工。

邓某惠、王某勃等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及以自己名义租屋,进而借用被告人王某弟的身份证并以他人名义租 房也是人之常情。

5、邓某惠、王某侨被抓获时,被告人王某弟并不在出租屋处,而 是在电白。

6、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表明被告人王某弟不在乙烯生活一区

34 栋 202 房出入。 根据王某侨供述,平时只有他、邓某惠、王某勃在出租屋处居住,王某勃的女朋友有时也在那里居住,从来没有见过被告人王某弟到过乙烯生活一区 34 栋 202 房。该栋楼的住户杨大平、张琨、马建科等人均指证该房只有两名青年在那里居住,从没见过其他人在那里出现过。既然本案证据不曾表明被告人王某弟曾在那里出入,那指控在那里制造毒品 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了。
banner-wap 7、被告人王某弟自被拘留到审查起诉再到今天开庭受审,一直否认其有伙同王某勃、邓某惠、王某侨制造毒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某弟虽然为邓某惠、王某勃等人租房,但其在租房 时并不知道他们打算用此房屋制造毒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弟参与 制造毒品的证据仅限于邓某惠、王某勃的供述,但这两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并且与张电球、杨大平、张琨、马建科等人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弟参与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弟贩卖毒品,也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1、邓某惠、王某勃、王某侨的供述之间互相矛盾。 邓某惠、王某勃供述总共制成 4000 粒“麻果”,被告人王某弟拿了2000 粒出去销售,但是卖出与否,卖了多少,他们不知道。王某侨供述 他居住在乙烯生活一区 34 栋 202 房期间,没有见过被告人王某弟,更不 用说被告人王某弟在此拿了 2000 粒“麻果”出去销售。在被告人王某弟 是否拿了 2000 粒“麻果”出去销售这个细节上,邓某惠、王某勃的供述 与王某侨的供述不一致。

2、邓某惠、王某勃的指证过于简单、概括,无法就他们的供述予以查证。

邓某惠、王某勃关于涉嫌被贩卖毒品的供述均是:王某弟拿了 2000 粒麻果出去销售(卷二第 14 页、25 页)。但被告人王某弟所拿走的毒品 是什么颜色,什么形状,什么包装,是送去给被告人王某弟,还是被告人王某弟亲自过来拿,都没有说到。

3、本案缺乏贩卖的涉案毒品作为物证,同时上述毒品去向也未明。 既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弟贩卖毒品,那该毒品现在流向哪里,均未有确切的证据证明。

4、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王某弟客观上有着手贩卖毒品的行为。 根据邓某惠、王某勃的供述可知,两人指证被告人王某弟拿了 2000粒毒品出去销售,但销出与否,销出多少,他们一概不知。换一句话也 就是说包括邓某惠、王某勃在内,没有人知道这 2000 粒毒品的去向,加 上缺乏物证,被告人王某弟又一直否认,因此,是否存在该 2000 粒麻果 都是未确定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弟销售了此 2000 粒麻果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弟贩卖、制造毒品的依据仅仅是邓某惠、王某勃的供述,但此两人的供述多次有不一致的地方,未达到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且与本案的其他的证据相比,也多次有 不一致的地方,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弟贩卖、制造毒品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弟无 罪。以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张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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