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8952-6065

您所在的位置: 辽宁大案要案律师网 >新闻中心

律师介绍

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手机号码:13889526065

邮箱地址:pobing76@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新闻中心

大连运输毒品案(300克)即将开庭,附:张天祥律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我接受被告人王某君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君自始至终否认案涉291克冰毒是在其身上发现的,虽然王某君在供述中承认他去抚顺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冰毒,但一直否认拿到了所要购买的冰毒。

2、本案的同案被告人田某军否认看见王某君购买冰毒,在开车回大连的过程中,也未见过案涉冰毒,更否则在抓捕过程中看见警察从王某君兜里搜出案涉冰毒这一事实。

3、虽然本案的“上线”李某做了有罪供述,认可了他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他贩卖300克毒品给王某君的经过,但李某的供述无法与其他人的口供相互印证,系孤证。

4、派出所民警李某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的陈述:“在我们控制住王某君后,我问他地上的黑色塑料袋是不是他的,王某君回答说不是他的,我又问他这个黑色塑料袋哪来的,王某君说他不知道”;“当时我只是把地上的黑色塑料袋放回王某君的外衣兜里”。(P113)

本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办案单位在抓捕过程中,执法存在重大的瑕疵,如果办案单位的执法记录仪无法完整记录案涉冰毒的发现过程,并且在案涉冰毒来源存疑时,未在第一时间提取案涉冰毒包装上的指纹,做比对鉴定,那么应当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认定被告人王某君无罪。

二、《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检验人王峰的执业证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落款的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七第第十四项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必须附上必要的附件,本案的鉴定人员没有在检验报告书上附上《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毒品化验检验资格。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

(2)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3)无检验过程的记录,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三、对被告人王某君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属于变相超期羁押,严重的程序违法。

   大连市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了大检侦监不批捕(2016)32号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君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大连市公安局以大公(刑)监居字第(2016)35号决定书,决定对王某君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属变相超期羁押,严重的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本案被告人王某君在大连有固定的住所,且犯罪类型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符合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办案单位也没法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后的24小时内,通知王会君的家属,属于变相超期羁押,严重的程序违法。

四、通过王某君今天当庭的供述及卷宗材料中带有王某君的照片,辩护人有理由怀疑王会君遭到了刑讯逼供,请法庭进一步核实。

五、关于缉毒支队出具的王某君在抓捕过程中欲掏匕首反抗,并造成多名警察受伤这一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并不属实。

   在对办案民警徐某林、马某、李某的讯问笔录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同样的陈述:“现场抓捕时,二人有明显反抗,虽无暴力袭警的举动,但二人均极力挣脱,并不断高声叫喊,欲摆脱民警约束,逃离现场,好在我们警力部署搭配合理,最终将嫌疑人制服”。

   上述三人是直接抓捕被告人王某君的办案民警,三人的陈述直接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君无袭警的举动,更不会因袭警而造成警员受伤。

六、如果法院认定王某君运输毒品罪名成立,对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还应考虑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使用了技术手段,本次毒品交易时时刻刻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中,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交易,毒品不至于流入到社会这一情节,酌定从轻处罚。

banner-wap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君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本案定罪部分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与辩解无法相互印证,李某的供述在本案中系孤证,在办案单位抓捕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执法记录仪并未连续完整记录案涉毒品发现过程,且未做相应指纹比对鉴定的情形之下,应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王某君无罪。

 

谢谢!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天祥

                                       2017年4月19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