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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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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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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再审律师之民事再审事由(二)| 对民诉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理解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再审事由为“原裁判、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事由涉及案件基本事实问题,是被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援引最多的事由之一,也是较难掌握的一项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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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实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认定事实是指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既定的规则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事实认定过程在审理案件中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认定事实,需要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活生生的纠纷根据一定的框架分解、界定、重新建构成法律事实。也就是说,“事实认定”中的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对本案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由于裁判者要查明的是已经消失并且永远不可能重现的案件事实,而法官的司法裁判需要建立于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这个基础需要通过司法认知来实现,司法认知又总是逆向的,是从现在的事实和证据推断先前的事实。在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中不太可能做到每一案件都能达到客观真实,只能达到法律真实。


案件客观真实的认知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科学求证过程,特别是在运用证据方面,达到法律真实的认知本身就是一门较难的学问。可以说不是每一个刚刚经过法学专业教育的人都当然地明白如何查清事实、认定事实。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客观真实是事实认定始终追求的目标和最高目标,但实践中有其局限性;(2)法律真实是事实认定的最低标准;(3)不能以法律真实标准否定客观真实标准,应当尽可能地接近客观标准,不能轻易以超出举证时限等不予采纳基本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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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范围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5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条纹,可以解读为一下几点:


首先,该事实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直接影响。从因果关系上看,该事实为原因,有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将动摇到原判决、裁定结果的基础,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可能会得出错误结论。


其次,基本事实包括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者要件实事,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因为其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故又称为“直接事实”。


最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缺乏证据证明主要包括:(1)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2)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证据规定第73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对于原审法官有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形式逻辑等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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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作为审判对象的多种案件事实

1.基本事实或要件实事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实事,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与理论上的要件实事概念通说相比,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以及民诉司法解释中增加了原判决、裁定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为“基本事实”,这是值得注意的地方。


2.次要事实或间接事实

与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权利义务的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存在与否起到推定作用的事实。它们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次要事实因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原审法院判决、裁定虽然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但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结果的正确处理,故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引发再审的事由范围。


3.辅助性事实

辅助性事实是指能够用来推测证据可靠性或者证明力的事实,如证人的性质,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4.背景事实

背景事实是指能够说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动机等背景情况的事实,均属于此概念范围。


(二)自认

当事人的承认在诉讼理论上分为对事实的承认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大陆法系国家看,前者称为“自认”,后者称为“认诺”。从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看,两者均能产生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但真正与证明责任有密切关系的,仍然是对事实的承认。对此,证据规定第8条已有规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予以一定的沿袭,并将证据规定第74条予以整合,在第92条中对当事人自认进行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上述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等内容,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不矛盾,个人认为仍然适用。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2款对自认有一定的限制。“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此处规定了身份关系,是因为其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


(三)免证事项:证明责任的免除

免证事项,或免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事项或事实。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了免证事项和相对的免证事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沿袭了上述规定,该条规定了诉讼上自认之外的免证事项。该条将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七项事实,规定为免证事项;同时,该条第2款第2~7项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者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之外,其他事实被司法解释假定为真实或者相对免证事项。


(四)关于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过去多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近年来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一般使用”证明责任“的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里是从提供证据的行为角度作出的规定,很多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的规定。但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多人认为应当改称为”证明责任“,并争议多年。德国、日本以及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结果责任,另一方面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行为责任、举证责任。英美法系也认为,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包含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与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


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司法解释也采用双重含义说,如证据规定第2条。本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果责任)第2款中虽然用”举证证明责任“一语,实质是指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从用词上来看,司法解释一改我国立法上原先所称的举证责任,逐渐向证明责任靠拢。


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原因,在证据不足时,负担着补充证据的责任。当然,实体法对要件没有规定的,应由法院结合立法意图进行分配,主要应当遵循”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要件实事负举证证明责任“;实体上有特别规定的,如存在证明责任转换,应从法律规定。由此,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2.推定与证明责任

推定包括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由一个事实推定出另一个事实,是从事实到事实的过程。法律上的推定是由某一事实推定出另一个事实,然后得出某种法律效果,是从事实到事实、再到法律效果的过程。由于推定与证明责任有着密切关系,故区分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对于更好地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有着特别意义。民诉法第69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第114条、第115条均有事实上推定的内容。但是,法律上的推定情况却与之不同,只要法律上的推定在前提下被证明,一般不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反证。


3.证明标准或证明度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证明标准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而非无止境的求真过程。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实是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从证明标准的性质而言,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实是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裁判者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实是存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为了填补法律上的空白,使审判人员在证据情况比较复杂时作出裁判有据可循,解决实践中因证明标准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在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明显大于”的表述被描述为该条文确立了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认定达到“法律真实”,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


4.经验规则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对证据价值和待证事实的自由判断并不意味着随心所欲或恣意,内在于法官认证过程中的一种客观性制约,就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具有无限性、一般性、盖然性三个特征。经验法则要求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客观性质,与人们共通的一般认识这一意义上的经验法则想抵触的证据评价或事实认定,则被认为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滥用。


5.缺乏证据证明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包括(1)缺乏主要证据;(2)对于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问题;(3)经验法则运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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