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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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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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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改判庆丰包子铺商标案 | 附对比分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庆丰包子铺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山东庆丰餐饮侵犯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山东庆丰餐饮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最高院的这一判决改判了山东省济南中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及山东省高院的二审判决。


庆丰包子铺就是这样火起来的

具体内容如下:

北京庆丰包子铺始于1956年,主要经营面食、包子、炒肝等北京传统小吃。其于1998年获得“慶豐”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服务项目上,2003年获得“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山东庆丰餐饮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名叫“徐庆丰”。

北京庆丰包子铺认为,山东庆丰餐饮在网站设置“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餐疼内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等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北京庆丰包子铺系北京传统小吃的代表、全国热门旅游景点,“庆丰”已经成为我国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山东庆丰餐饮使用“庆丰”商标为恶意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山东庆丰餐饮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含有“庆丰”标识的牌匾、招牌等,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庆丰”字号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中国传统商业文化中,商家喜欢选择使用带有喜庆祥和含义的词汇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商标。而从字号或商标的商业标识性权利属性来看,这类字号或者商标的自有显著性并不明显,有赖于商家后天的使用和维护,以赋予其特定的含义,并与商家建立特定的联系。

北京庆丰包子铺起诉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类:1.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设立“走进庆丰”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北京庆丰包子铺起诉的第二类侵权行为,因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与其使用环境一致,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北京庆丰包子铺起诉的第一类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由文字、图形等组成要素构成,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于全国。

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专用权受限于其企业名称核准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基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核准主体和核准程序的不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这种冲突是否合法,须依法具体判断。

就本案而言,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始于2009年6月24日,其经营地域为济南。两涉案商标分别核准于1998年1月28日和2003年7月21日,北京庆丰包子铺受让两涉案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11月13日,北京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亦无证据证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有假借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可能。同时,北京庆丰包子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将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故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庆丰包子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权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北京庆丰包子铺主张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网站宣传上使用“庆丰餐饮”“走进庆丰”“庆丰文化”等字样、在经营场所使用“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字样、在员工服装及名片上使用“庆丰餐饮”字样等行为,北京庆丰包子铺认为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北京庆丰包子铺主张保护的商标有两个,即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和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首先,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筒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繁体庆丰文字商标比对来看,二者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商标;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仅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的“庆丰”二字相同,与其他的文字拼音部分也不相同。最后,从北京庆丰包子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商标知名度主要限于北京地区,其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山东及济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商标权

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首先,涉案商标为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及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庆丰”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其次,北京庆丰包子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作为企业字号时在山东及济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庆丰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北京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北京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北京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与北京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京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山东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北京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上述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认定山东庆丰餐饮构成商标侵权。下一个案例则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诉侵害商标权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星公司)创建于1999年,专业生产经营各类新型塑料管道。1997年7月7日,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1045216号“伟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等商品)。浙江伟星公司经转让获得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现有效存续。

1997年12月14日,浙江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1134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浙江伟星公司经转让获得该商标,现有效存续。

经过浙江伟星公司等伟星企业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维护,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第1134146号商标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伟星企业所生产的“伟星”牌管道管件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十佳放心荣誉品牌”、“消费者满意产品”等荣誉称号,“伟星”牌塑料管道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于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伟星”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8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10月24日经过核准,2011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塑料管件、管材、水电材料生产、销售。2012年11月7日,江西伟星公司申请注册“双J”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该标识已经使用在江西伟星公司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上。2013年1月21日江西伟星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0129690号“泽翔zexia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该商标经核准后江西伟星公司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管件管材上。

江西伟星公司的一家位于玉山县临湖镇新街的特约经销商,该店门头悬挂着“艾派照明伟星管业江西伟星管业临湖总经销批发点”字样的广告牌。浙江伟星公司委托朱献民于2013年6月7日向江西省玉山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朱献民到该店的购物行为办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还附有《大地灯饰、伟星管业、洁具批发销货清单》两张、名片一张、照片四张。名片上标注“伟星管业”并印上浙江伟星公司的第1134146号注册商标。浙江伟星公司认为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伟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江西伟星公司立即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宣传资料;3、判令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伟星公司对第1045216号“伟星”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伟星”注册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的培育和使用,已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可见“伟星”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本案中,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伟星公司“伟星”注册商标的侵权,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江西伟星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两公司有某种联系;二是江西伟星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导致大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项的规定,“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另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在国内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且“伟星”商标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而江西伟星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伟星”,在浙江伟星公司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伟星”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误解其所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来自浙江伟星公司,从而损害浙江伟星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因此,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当变更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和企业法人的登记核准,仅表明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登记行为本身并非确认登记内容及其后的使用行为一并符合其他法律规范。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企业名称的使用人应当予以纠正。为避免混淆、误认、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江西伟星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伟星”字样。故对江西伟星公司称其企业名称是经过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江西伟星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在其店门招牌及名片上使用浙江伟星公司注册的第113414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浙江伟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临湖经销商的印制行为是经江西伟星公司授意或许可的,且根据浙江伟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其中已保全的实物证据即管件、管材及其外包装上显示,江西伟星公司并没有使用浙江伟星公司的第1134146号注册商标。故对于浙江伟星公司起诉称临湖经销商的行为即视为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这一诉讼理由,不予采信。

……

江西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我公司无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我公司没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我公司在商品和包装上标示的“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全称,这十个字字体大小、形状、字体形式、颜色等全部一致,“伟星”二字在视觉和听觉上,与其他八个字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伟星”二字从来没有被突出、醒目、单独地在商品和包装上予以标注。我公司还在自己的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了属于自己的商标“泽翔”,以区别于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我公司在商品和包装上清楚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商标、厂址的行为,足以表明该产品的来源是江西上饶的“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一审判决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定我公司构成对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侵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公司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事实。一审判决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规定判定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我公司依法拥有对“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使用权。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按规定标注完整的企业名称,系权利的正当、合法行使,也是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是依法应受保护的行为,不属“擅自”,在未撤销行政机关的登记之前,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该案,也不应判决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商标的注册、管理和企业名称权的登记核准、管理都属工商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同时工商管理部门规章规定了监督、纠正企业名称的权责和程序,不应由司法直接来判定企业名称权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商标权利人如果认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之登记行为本身侵犯其商标权,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法院不能直接以民事侵权案件受理。我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浙江伟星公司答辩认为,江西伟星公司侵权是不争事实,其企业名称应进行变更。江西伟星公司称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受理本案合法。原判除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外,其他部分均合理合法。

浙江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当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进行赔偿处理。本案浙江伟星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对江西伟星公司分别存在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判决对两者都作出赔偿,法院酌情赔偿的数额应当是两种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赔偿数额的总和。一审判决3万元相当于平均每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只有1.5万元,远远低于我公司的实际损失,违反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2、“伟星”品牌知名度大,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两千多万元,且新修改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的数额提高到了30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不足弥补我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江西伟星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企业名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从未使用过与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未将与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我公司未侵犯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浙江伟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江西伟星公司生产的管材的外包装前端标有未注册的“双J”商标,中间是“PVC—U管材”,最后位置标注的是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箱和网址。“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十个字排成一行,字体、大小、形式、颜色均一致,字体较中间的“PVC—U管材”更小、更细。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能否由法院直接受理?2、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对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如构成,江西伟星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能否由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虽然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仅表明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涉及与商标权等其他权利的冲突时,还应审查其在实质上是否合法。对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要求撤销企业名称,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并不以经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浙江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纠纷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江西伟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突出使用,应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字号具有标识的商标意义,并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中,江西伟星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十个字呈一行排列,字体、大小、形式、颜色均一致,没有将“伟星”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伟星”两字没有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犯“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西伟星公司认为其没有突出使用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江西伟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主观恶意、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主观恶意是指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案中,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注册于1997年7月7日,至今已使用17年,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浙江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系列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伟星”商标亦于2008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伟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江西伟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而浙江伟星公司注册“伟星”商标已经14年。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江西伟星公司应当知道该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该企业名称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浙江伟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其对为何将“伟星”作为企业字号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推断江西伟星公司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是指从后果看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本案中,由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江西伟星公司将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相同的“伟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销售与浙江伟星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江西伟星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江西伟星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伟星公司是基于“伟星”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为事实基础主张其权利,而非以浙江伟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权利基础主张保护,一审法院以江西伟星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由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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