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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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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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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再审律师之民事裁定的再审救济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除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及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外,其他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当事人均可申请再审。

 

相比判决和调解书而言,民事裁定种类繁多,法律属性各异,究竟哪些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哪些裁定不可以申请再审,民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统一规定,解决民事裁定再审的思路和规定较为分散,实践中也存在较多争议,故有必要予以厘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此外,还有执行程序中针对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审判监督程序中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等,都可以归入上述第(十一)项兜底条款中,难以全部例举。

 

对于上述种类繁多的裁定,其救济方式各有不同, 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仅明确了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但对于其他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没有明确规定,也未明确就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任何民事裁定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并非所有民事裁定都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明确民事裁定再审的基本标准与法理。

 

虽然我国民诉法未明确使用“既判力”的概念,但无论在民诉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既判力观念都已逐渐被人们接受。既判力,通俗地讲,就是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包括形式既判力与实质既判力两个侧面,形式既判力是指终局裁判一旦确定,当事人便不得再通过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实质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就该裁判所确定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主张(禁反言),也不得就该请求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一事不再理),后诉法院也不得就该请求事项再作出相矛盾的裁判。从再审程序的制度构造来看,再审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纠正,实质上是对终局裁判既判力的一种例外性突破,故其启动尤为慎重。

 

一般而言,民事裁定主要是法院解决程序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它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判断,即使涉及到某些实体争议事项的判断,也非终局性判断,如先予执行裁定。然而,民事裁定中的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事项并非总是泾渭分明,除了针对纯程序性事项的裁定如中止诉讼裁定,还有少部分裁定介于程序与实体之间,这类裁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断的偏实体性裁定,如驳回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该类裁定一经作出便具有程序准入或者程序终结的效力。从既判力的本质来看,针对纯粹程序性事项的民事裁定一般没有实质既判力,当然无需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当新的程序事由出现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或者改变即可。只有影响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性裁定,才具有实质既判力,当这类裁定确有错误才应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按照实质既判力标准,发回重审、中止诉讼、终结诉讼、财产保全、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补正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终局性裁定,或者是针对纯程序事项的处理,或者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判断,只具有临时性和相对独立性,不具有既判力,故均不能申请再审。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均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能申请再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第13号)、〔2003〕民立他字第71号答复等均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则是对当事人基本诉权的否定性判断,这类裁定以程序性手段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以程序性处理评价当事人实体权利,偏向实体性事项,故允许就该类裁定申请再审也属当然之理。

 

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下文集中讨论这三类裁定的再审救济。

 

一、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驳回再审申请与驳回起诉的裁定有相类似之处,即都具有偏实体性的成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终结了再审审查程序,当事人不得再次以该途径再次启动再审。与驳回起诉不同的是,若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原告就失去了司法救济之机会,而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前已经获得了司法救济之机会,且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只是再审审查阶段的一个独立程序,其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一样,并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重新判断,不具有实质既判力,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申请抗诉启动再审,基于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若再允许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申请再审,则相当于赋予了当事人两次申请再审的权利,有悖立法精神。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无权再次申请再审,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且新民诉法解释第4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该条实质上否定了这类裁定具有既判力,故此类裁定并无再审必要,当事人不能就该类裁定申请再审或者检察抗诉。

 

二、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过再审,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的,撤销生效民事裁定,恢复二审诉讼程序。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对新民诉法解释第381条进行解读时,认为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若允许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则已经生效的甚至执行完毕的一审判决又变为不生效,程序难以操作,因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对于该理由,笔者认为难以成立。一方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影响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使得一审判决发生效力,该裁定是终局性的具有既判力的裁定;另一方面已经生效或者执行完毕并不影响再审纠错。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来看,主流裁判观点系可以申请再审,如湖北高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再终第00002号民事裁定、杭州中院(2016)浙01民再13号民事裁定、广安中院(2016)川16民再7号民事裁定、铜陵中院(2016)皖07民再3号民事裁定、青岛中院(2015)青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徐州中院(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等。

 

唯一的少数观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广霞及原审被告龚东升、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 (2015)民申字第2806号民事裁定],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提起上诉后未收到人民法院的交纳上诉费缴费通知,广东省高院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从两个方面对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观点进行了回应,一方面法院已经向其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审理费的《上诉须知》,该司称一直未收到缴费通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

 

“类如本案作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人民法院已经就案件实体争议进行了判处,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判决可以通过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而获得救济。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范围,限定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九策公司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该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根据。若九策公司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来看,当事人不能就确有错误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只可以就生效一审判决申请再审。对此,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0号并未被废止的情况下,仅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381条就否定当事人对该类裁定的申请再审权法律依据不足,且从法理上来看,如果该裁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尚未用尽常规诉讼程序,就直接要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也有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事实上,对于一审生效判决和二审裁定在再审程序中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9号)提供了思路,该批复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

 

根据该批复,当事人就一审生效判决和二审裁定都可以申请再审。虽然该条对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该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同时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为避免产生程序上的混乱,两级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工作,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先行审查,对一审生效裁判中止审查。经审查如发现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恢复二审审理程序,同时裁定终结对一审生效裁判的审查。经审查如认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应予维持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对裁定的再审申请,并依法对一审裁判进行审查。

 

与之相类似的还有两类裁定需要略作讨论,一是按自动撤诉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与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不同,按自动撤诉裁定作出后,并未产生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原告还可以再次起诉,因此,对按自动撤诉的裁定不能再审。二是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可否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依据的是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已经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对该裁定申请再审,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不予受理。

 

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均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裁定不能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1条的制定背景时认为,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来保障,从程序稳定性讲,允许对该类裁定申请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且实体判决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判决申请再审予以救济,故最终未规定对该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王朝辉法官2015年专门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裁定不应被再审。理由主要有三:其一,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作为再审事由被删除,民诉法第200条引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中,并无管辖权异议一项,同时新民诉法解释第381条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作列举,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裁定作了排除。其二,就管辖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而言,确定管辖的最重要根据就是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的便利性,减少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不能仰仗管辖权异议制度。其三,允许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再审的最大弊端在于严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降低司法效率,甚至成为被告方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故在再审审理中,一般不再审查管辖问题,除非实体判决也严重错误,需要一并纠正。一些地方法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即规定,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该观点认为在程序正义的诸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如果管辖错误这种程序违法都不能纳入再审事由,其他的程序违法更何以堪;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有助于破解地方保护主义,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的通知》(法办[2010]252号)第二条就明确,当事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尽管“管辖错误”在2012年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已经不复存在,但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并未消失。自2012年民诉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当事人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中,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被作为典型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该案之后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56号指导案例予以发布,该案例确立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提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规则,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提字第23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其他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5号民事裁定、(2014)民提字第239号民事裁定、(2014)民提字第30号民事裁定等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均持肯定态度。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立案工作指导》(2013.3)刊载的沈阳卡斯特公司与自贡长征公司、长春三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67号民事裁定中详细说理: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删去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当事人如果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错误而申请再审,为避免循环论证,应当认为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而不是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因此,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非针对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而是针对其他有关实体以及程序问题的裁判案件。另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属于应诉管辖条款,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该受理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得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也是出于立法体系协调的考量。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案件当事人不得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在再审申请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中再次强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原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这是由于‘管辖错误’或者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是因为法律适用错误等,而这些情形已经为该条其他项目的申请再审事由所涵盖,故没有必要单列‘管辖错误’这一申请再审事由。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实务中存在的上述观点分歧,笔者认为,从民诉法理上讲,管辖是一种审判权限行使的法院内部分工,与实体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对公正裁判的并无实质影响,如果仅因管辖权异议而变更审理法院,无疑将浪费审判资源,影响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直接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因此,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视角还是我国民诉法学界主流观点来看,都认为管辖错误与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的关联,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的程序和机会,但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这样的非常程序来纠正。

 

随着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人财物收归省级统管等去地方化的司改举措的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将会逐渐淡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更不应当再纳入可以申请再审的范畴。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201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能否申请再审似乎仍是持肯定态度,但自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待这一问题态度出现了转变,其在一系列案件中均阐明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申请再审的裁判立场。

 

在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李术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

 

在易新建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中阐明:

 

“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是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影响。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对于不服法院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并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因此,易新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在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一审和二审程序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权已得到保障,从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角度出发,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两类,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因此,宏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相一致,地方各级法院也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也采取了否定态度,即不能申请再审。典型案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473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申字第02674号民事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但考虑到专属管辖的特殊性,如果专属管辖错误,民诉法解释第331条规定,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里的“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不仅仅是审理普通二审案件,也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时依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在再审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仍然应当纠正专属管辖错误。 

 

综上所述,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只有三类:驳回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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