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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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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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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大连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论质量异议期处理的疑难点及特殊认定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出现买受人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我国《合同法》亦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作了相关的规定。本文通过理顺现有法律法规对质量异议期的规定,明晰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买受人对货物提出质量瑕疵的异议期限。


  一、关于质量瑕疵的几种情形


  质量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的情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质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就是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存在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一般情况下,买受人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推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需以使用标的物损耗最小、最安全、最实用的方式包装标的物。审判实践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包装是否牢固;其次,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特别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3、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标准,一般情况下,买受人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发现。


  二、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


  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该制度既包括买受人对标的质量的检验权利,也包括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审判实践中,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一般会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原则性认定


  1、依照合同自由的原则,买卖双方可以对质量异议期限自主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限,而且该合理期限一般不得高于两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期限。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可以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同时质量保证期作为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的,笔者认为也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二)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特殊认定


  1、出卖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上述三项原则性规定的限制。出卖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买受人利益,法律作出的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规定。


  2.关于买卖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的例外认定


  (1)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则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2)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双方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仍应按“合理期间”认定。


  3.关于当事人未约定质量异议期例外认定


  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一般认定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及外观不存在任何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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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对“合理期限”的认定


  如上所述,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并没有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合理期间应当综合买卖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如1984年国务院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就对工矿产品的质量异议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质量异议期对于买卖双方,尤其是对于买受人,具有重大利益。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只有买受人行使了质量异议的权利后,买受人才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并依据《合同法》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甚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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